案例

  小愷透過保險經紀人公司向保險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自己的女兒小馨(剛滿7歲)為被保險人,投保變額萬能壽險。然該投資型保單未經過被保險人小馨親自簽名,由法定代理人小愷在簽名欄位簽名。事後,小愷因不滿此保險業務員招攬該保險契約時誇大投資報酬率,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評議,進一步提起訴訟,主張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試問,該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一、原告(要保人)主張

 1.此保險契約係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並未經其女兒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此保險契約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2.被告一開始向原告收取之保險費屬不當得利,請求加計法定孳息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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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un 15 Mon 2020 11:21
  • 濫訴

1

「法院不是讓你這樣玩的」

司法資源有限,不要恣意浪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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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發現其妻子在通訊軟體上跟另一位男子有頻繁的對話,丈夫對此起了疑心,於是不僅在妻子車上黏貼GPS外,還複製妻子車上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檔案。

通姦除罪化,仍無法免除民事責任

一、複製妻子車上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檔案可能構成刑法第359條

 1.法院認為行車紀錄器是供車輛行進、錄製週邊狀況的器材,主要目的在藉由錄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卻也因記錄行車之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事之行車路徑等等,攸關其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因此如何取得,仍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

 2.又因妨害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 23 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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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公務員,甲指示非公務員乙向欲向政府投標的廠商丙,收取回扣。乙告知丙只要繳交工程價款15%,丙就能順利標到該工程。乙、丙觸犯何罪?

一、「回扣」vs「賄賂」

 1.「回扣」是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賄賂」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判決)

 2.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本質上亦為賄賂,為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收取回扣之原因,具有誘使廠商偷工減料之高度可能性,可能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無異,因為與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同列為「一級貪污罪」。在收取回扣罪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課以該罪刑。收取回扣行為所成立之罪「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

3.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則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若行為人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除其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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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同意小成使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小成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審理結果,法院認為小成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應如何適用減免之規定?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項遞減免其刑。

一、法院認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是藉由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發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瓦解共犯結構,通稱「窩裡反條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對象,須符合同法第2條所定的案件,且必須是在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查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條適用之前提,是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如果檢察官不同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之適用,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之適用。因為檢察官將視該此案件之偵辦進度及檢察官之蒐證程度,衡量是否有將該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之適用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不同是,該條之適用,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只要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除有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在偵查中自白,仍無該條之適用。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1次犯行,認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卻未依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予以寬減,即有未合;原判決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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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共有一塊土地,因對分割方案協議不成,乙以甲、丙為被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應由繼承人為承受聲請

 1.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除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依同法第173條訴訟程序例外不停止。

2.如共有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為承受之聲請,如其中一位繼承人不為承受聲請,法院可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若未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則不得聲明承受,若未繼承該不動產之人為承受聲明,則法院應駁回該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全體繼承人如承受聲明後,才為分割遺產之情形,又該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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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地在日據時期為甲、乙、丙、丁、戊5人共有。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A地之地籍謄本登記之共有人仍為甲。乙之繼承人繼承A地後,欲分割該地,因無法協議,因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有關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部分,實務上如何處理?

一、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無繼承人之情形

(一)若為無人繼承,應以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認為:「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了無疑義。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二)因此在共有人死亡,無人繼承之情形,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且無先經繼承登記即可由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

二、有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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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為A地之共有人,因雙方對於A地如何分割協議不成,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院程序進行中,甲因出海捕魚,幾個月未回,陷入生死未明之情形。此時,有關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該如何處理?法院是否能對甲為公示送達,讓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一、法院不能對失蹤之人為公示送達

(一)依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規定,定於第142條以下,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固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五號解釋、民法第十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參照),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

(二)所謂失蹤是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如不符告合失蹤定義,則應對當事人為送達之行為。

二、選任財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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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A地為甲、乙、丙、丁四人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故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過程中,於第一審判決宣判後,尚未確定前之上訴期間,共有人丁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於戊(即共有人丁之父親所持有之公司)。甲對丁、戊提起訴訟,丁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嗎?法院之判斷為何?

一、原告甲之主張

 (一)原告認為被告不服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上訴方式請求救濟,被告卻以損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意圖,趁第一審法院已判決,而未確定之上訴空窗期間,共有人不及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亦不知其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提起上訴之情形下,與其父共謀,將自己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父之公司。

 (二)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且該地價值亦不過,依公告地價現值計算,被告就該地之價值僅約43萬左右,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況且被告名下尚有多筆價值較高之不動產,被告與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父子關係,不可能不知被告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設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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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成具有公務機構之工友身份,在勞動基準法實施前,阿成在該公務機構之工作年資已有20年,在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之工作年資有18年,有關阿成退休金如何計算?

一、按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

 (一)按「勞基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七日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明定採用分段適用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

 (二)由上可知,就本案,阿成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就「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公務機關工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第328條至第371條規定工友之僱用與退休,於94年6月29日廢止,自同日起改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第328條規定辦理。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是否另行起算「前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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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有無證據能力?

一、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上並非相同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

二、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並無必須傳喚被告在場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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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珊因小昱於婚後外遇不斷及酗酒,雙方因此爭吵不斷,欠缺良性溝通。小昱不願和小珊離婚,小珊想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又擔心未成年子女小寅的親權落入較有經濟能力的小昱這一方,法院會因為小昱經濟能力較佳,就把小寅親權判給小昱嗎?

一、法院須依民法第1055條之1為考量基礎

 1.法院就子女親權的判斷,係「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為綜合判斷。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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