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都是利用第三人的銀行帳戶,也就是大家常常說的人頭帳戶,是為避免遭查緝,在下手實施詐騙前,會先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早期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大都係用金錢購買。但近幾年來,可以因為購買人頭帳戶不容易,所以改用其它的理由,例如:運動彩券、民間信貸以及求職需要等等。在實務上,不論是偵查過程或是審理過程,大都並不會去特別探討當事人提供帳戶的原因。但是否所有提供帳戶的當事人必然成立詐欺取財的幫助犯呢?經起訴後,在地方法院被判有罪的機率極高,惟有些案件類型在高院翻案的機率會有機會的,因為每一個個案的實際情形、能提供之證據都不盡相同,不能一蓋而論。
一、線上博奕
通常,詐騙集團的人會稱他們是經營線上博奕網站,是做總代理,客戶輸贏是採結算兌匯,金額較大,所以須要其它的帳戶。這時通常會出現二種說法,一種是採應徵工作的講法,另一種則是租用的說法。法院的看法如下:
1.復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該人於對話中表示之工作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一帳戶按月12,000元之高額報酬,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之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更由上情可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是要應徵客服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2.可知該「工作」之內容係以提供人頭帳戶即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縱使「林小姐」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線上投注站,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二、民間貸款
民間貸款的類型,在實務上法院的處理會較針對具體個案為討論,跟線上博奕的類型不同。
1.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然銀行業者因控管不嚴、迫於業務壓力等因素,核貸標準寬嚴不一,民眾非無誤信地下錢莊、代辦業者得以「美化帳戶」、「增加金流」等方式申辦貸款之可能。由被告於寄出系爭存摺、金融卡後,持續追蹤「洪代書」辦理貸款進度,於「洪代書」音訊全無後,旋前往報警並掛失存摺、變更印鑑等動作(原審卷一第95、153至155、159至161頁及卷二第5、9頁),足徵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代辦貸款人員及○○銀行人員,一時思慮不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衡情固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確有「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與所謂「訛詐銀行」,並不完全相同,縱被告係以迂迴方式使銀行業者授信基礎錯誤,然借款者未必自始至終均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難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當然構成詐欺,遑論被告縱認識此行為構成金融帳戶之「非法使用」,亦非等同被告認識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尚不得以其未循銀行業者之正常管道申辦貸款,即據此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有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索取或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行為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三、幫助犯之成立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則屬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此外,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基於法益保護合於比例原則的觀點,在不確定故意之定義內涵中,「知」的構成要件要素指預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意」的構成要件要素為容任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意願(或稱不在乎的心態)。兩者皆須證據予以證明,且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始能獲得確信,非謂僅證明被告「知」的要素,「意」的要素不須其他證據及論理,即得同時被證明存在。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與「美林」於LINE中看似預見「美林」為詐騙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人,而有預見其帳戶極可能會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知的要素),即推論被告同時亦有容任幫助詐騙之意願(意的要素),顯屬過度推論之誤謬,難以遽採。
2.惟現在實務見解,擴大有「未必故意」,認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不必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相關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