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面金額僅有號碼而無文字記載?符合「一定金額」之記載要件
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七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抗告法院未察,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僅有號碼記載,而無文字記載,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云云,自屬可議。(89年台抗字第437號)
二、無條件擔任支付
「無條件擔任支付」,屬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為無效。如果記載條件,即與票據之本質不符,使票據全歸無效。例如:票據上記載「僅供投標字,若未得標自動作廢」字樣,此票據限作投標使用,且得以得標與否為條件,此附條件之記載,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該票據無效。
三、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一)共同簽名係指共同發票、共同承兌、共同保證、共同背書、共同參加承兌。
(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90年台抗字第246號)。故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該連帶負責非民法上的連帶債務,故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
四、表見代理
(一)票據表見代理係屬廣義的無權代理,惟票據法對此並未明文規定,票據上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具有表見代理之要件者,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票據行為表見代理成立後的責位。本人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負票據上責任。代理人亦須負票據責任(§10Ⅰ)。無權代理人不得以已成立表見代理而主張免責。本人責任與無權代理人責任屬競合存在,執票人得擇一行使。
(三)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須經當事人主張始有其適用,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60台上2130)
五、票據行為之代行
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表明願意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債務之意,自可由代理人為之。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人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學者有稱為代行),所在多有,此種行為既因本人之授權有以致之,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6號)
六、票據相關法規
1.票據法
2.票據法施行細則
3.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
4.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