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往往伴隨著未成年子女親權(俗稱監護權) 歸屬之問題,實務上,許多夫妻對於離婚並無太大意見,然而小孩要跟爸爸還是媽媽卻爭執不休,雖然看起來是夫妻之間的事,但更多時候是長輩的堅持。所謂親權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任親屬之一方,有與其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權利,此會面之方式如何訂定亦為重要之課題。
一、決定誰行使親權之判斷標準
1.當夫妻雙方之於親權之行使無法達成共識時,須透過訴訟,由法院決定之。其判斷標準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係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本條例出7款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參考。由法條可知,判斷標準大概分為小孩需求及意願、父母客觀條件及意願及親子互動環境。
2.實務上,單方親權為多數,共同親權為少數。共同親權包含「共同的法的監護」與「共同的身上監護」。前者,未成年子女僅與父母之一方生活,只在有關子女之教育、扶養、宗教、醫療等方面之重要問題上,始賦予他方決定權而已。於情形下,非共同生活之他方親權人雖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但實際上與單獨親權之情形無異。且他方被賦予決定權而成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只賦予權利而不須履行照顧子女的義務。後者,未成年子女必須到父或母的住所輪流居住以接受身上照護,根據追蹤調查報告顯示,子女常會受到忠誠度之檢驗而感覺緊張有壓力。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下。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二、子女因素
1.子女之年齡:母親優先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63號判決。
2.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
相關法規: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 185號判決。
3.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 953號裁定。
4.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
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 144號、100 年度家上字第 194號判決。
三、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2.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
3.心理狀況: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
4.實務判斷標準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的等。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照顧計畫等。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家上第165號、102年家上第26號、101年家上第101號、102年家上第115號、101年家上第300號、101年家上第279號、101年家上第116號、101年家上第208號判決。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一)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
(二)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953號裁定。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
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 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 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
(2)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但原則上,法院仍應依法推定涉及家庭暴力者為「非善意父母」判斷其不宜擔任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4年度台上1120號判決。
整理自 司法院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103.0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