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結婚,育有一子丙。雙方因感情不睦,甲男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由甲方擔任丙之親權人,並請求乙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然而乙女無預警帶走丙,不肯讓甲、丙見面。此時,甲男該如何?

 

甲男可以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

一、何謂暫時處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點之暫時處分。」為避免在本案裁定前,因緊急狀況不為適當處分時,將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暫時處分是考量家事事件法中非訟事件程序之特殊性所創設,具有附隨性、暫時性、迅速性。

二、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

       暫時處分限於本案本案繫屬中始得提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已提告),經法院受理分案後,再持本案的案號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如果無本案繫屬之情形,而單獨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會被法院駁回。

因甲男已提起酌定親權、給付扶養之非訟案件,故可提起暫時處分。

三、暫時處分之須具備「必要性」

      須具「急迫」及「必要」為其要件,雖家事事件法未明示須以急迫性為其核發之要件,然其立法本旨觀之,解釋上應以「急迫」、「必要」為要件,如不為暫時處分,對關係人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4、5條規定,暫時處分之核發須非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具急迫情形且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

因此乙女不讓甲與丙相見,甲可向法院聲請暫訂會面交往之處分,讓甲可享受到親權。

三、擔保制度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4項以免供擔保為原則。事實上,家事事件種類繁多,有些案件適合命供擔保,有些則因性質上或是關係人為經濟上弱勢,而不宜命供擔保。故本項賦予法院得依不同事件類型,就個案裁量決定是否供擔保。

四、暫時處分具有執行力

     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依第18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然執行方法依194條規定,執行法院應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若抗告權人抗告時,依91條規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效力。若法院所為之暫時處分之裁定有依法應為戶籍登記事項者,除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外,當人得持暫時處分之裁定申辦,免附裁定確定證明書。(內政部106年9月7日台內戶字第106125304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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