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借款100萬,簽發一張100萬支票予乙,乙於本票所載之到期日3年後,始向持此張本票向甲提示,請求甲付款。甲以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此時乙除了主張兩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可依借款契約請求外,有何票據上權利可主張?
乙可主張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一、何謂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執票人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滅而未能受償,倘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請求權係因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
二、要件
1.權利人-票據之執票人
實質之票據權利人,而非形式上之票據權利人,如在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如能證明已取得票據權利時,亦享有此權利。
2.義務人-票據之發票人或匯票承兌人
如於承擔票據債務之情形,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難認執票人得逕向承擔債務者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
3.發生原因-票據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4.義務人受有利益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三、舉證責任
1.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 面金額之利益。」
2.執票人須就發票人或承兌人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範圍,負舉證責任。
3.「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四、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1.通說見解: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
最高法院過去之一貫見解,認為票據法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抗辯。
2.少數見解: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號。
2.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90號。
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