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昱與小珊結婚,婚後生下一子小寅。因雙方個性不合,協議離婚,由小珊扶養未成年子女小寅。小珊欲向小昱請求有關未成年子女小寅之扶養費,實務上對扶養費是如何認定?
一、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的標準,法律僅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至於具體該如何操作,卻無更進一步的說明。
2.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物、醫療、交通、教育、娛樂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上開支出亦有涉及親子共用,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一般之常情,該扶養單據之欠缺不構成請求他方支出扶養費之障礙,法院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司法實務上在扶養費之訴訟中,對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大多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作為扶養費衡量之基準。如果扶養者之收入太低,則法院可能改採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3.若父母雙方收入都偏高,法院可能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並調高金額,因為父母雙方收入偏高,可能提供給未成年子女較優的生活環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二、依照受扶養者的需求
1.雖說司法實務上對於扶養費之衡量大多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基準,惟扶養費用最終得由法院按照受扶養者之需求加以判斷之。例如未成年子女具有特殊疾病,因此所需之醫療花費較高,法院也會就此個案調整該扶養費之計算。
2.「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例如未成年子女就讀軍校,得依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每月領有薪水,如該未成年子女所領之薪水已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則扶養者毋庸給付受扶養者扶養費。
三、父母能否以經濟不佳而免除扶養義務?
1.扶養程度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是指受扶養人而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受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因父母對小孩之扶養係屬生活保持義務,因此父母不能以經濟不佳而免除扶養義務。
2.惟若「兩造於100至105年度所得合計遠低於臺中市100年至105年度之平均每戶家庭總所得約在106萬元至116萬元間,因認不宜適用該標準,而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84元,酌定丙○○、丁○○之扶養費以14,000元核計,實屬妥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雖說父母不能因經濟不佳而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然倘若扶養者之家庭總收入未達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時,法院可能參酌「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四、扶養費之負擔比例
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法院會參酌雙方之經濟能力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因素為考量。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一方,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如果扶養者之經濟能力相當,但卻係由一方負責實際上之照顧,那法院可能認定雙方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6或1: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07號判決)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07號判決。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
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裁定。
5.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