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保險公司遇有理賠疑義時,除拒絕給付之方式外,會和當事人簽訂同意書的方式,來免除後續之給付之責。當事人簽立此同意書後,是否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於此類的案件,均主張此同意書具和解之性質,當事人則主張同意書屬附合契約。對於此種同意書之性質為何?實務依據和解書之容容有不同見解。
- 3月 02 週六 201919:18
不簽同意書就拒賠,此同意書之性質為何?
- 2月 03 週日 201917:51
假扣押之抗告是否予以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債權人對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機會,達到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之實體利益。惟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債務人對於准為假扣押,且經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時,因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債權人之實體利益已獲保障,抗告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得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賦與雙方充分辯論之機會,以保障雙方程序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機會,達到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之實體利益。惟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債務人對於准為假扣押,且經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時,因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債權人之實體利益已獲保障,抗告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得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賦與雙方充分辯論之機會,以保障雙方程序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 2月 03 週日 201917:47
財產被假扣押,該怎麼辦?
一、對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
如果債務人認為此假扣押裁定不符合要件,可以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240之1Ⅰ)。法院對此異議所為之裁定,倘若有仍不服,可在收到此裁定10日內提起抗告。若抗告成功,法院將廢棄原裁定,債務人就可聲請解除查封、返還扣押。
如果債務人認為此假扣押裁定不符合要件,可以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240之1Ⅰ)。法院對此異議所為之裁定,倘若有仍不服,可在收到此裁定10日內提起抗告。若抗告成功,法院將廢棄原裁定,債務人就可聲請解除查封、返還扣押。
- 2月 03 週日 201917:43
淺談假扣押
一、假扣押之意義
依民事訴訟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此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假扣押」此名詞源自日語,「假」為「暫時」之意思。債權人為了保全將來之債權可以得到滿足,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過程中脫產或隱匿財產。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尚未起訴或起訴後尚未判決前,符合一定要件下,可以暫時查封、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依民事訴訟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此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假扣押」此名詞源自日語,「假」為「暫時」之意思。債權人為了保全將來之債權可以得到滿足,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過程中脫產或隱匿財產。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尚未起訴或起訴後尚未判決前,符合一定要件下,可以暫時查封、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 1月 19 週六 201921:36
優先購買權之效力及競合
一、效力
優先購買權之效力有兩種:
優先購買權之效力有兩種:
- 1月 19 週六 201921:32
優先購買權之內容
一、意義
不動產出售時,其他權利關係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性質為形成權。優先購買權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有效為基礎,如果無效,即自始不在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65年台上字第2113號)。
不動產出售時,其他權利關係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性質為形成權。優先購買權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有效為基礎,如果無效,即自始不在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65年台上字第2113號)。
- 1月 19 週六 201914:01
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購買權之通知
一、優先購買權須為兩次通知,實屬妥當。
- 1月 18 週五 201914:10
判決須說明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應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但事實卻僅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沿英才路南向及沿模範街西向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撞傷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情,就上訴人行經向上北路口時,如何與騎乘機車自模範街駛出,橫越英才路,欲進入向上北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依二車互相垂直之行車方向與車禍現場路況,上訴人何時始有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可能?依當時二車之行車速度與距離,上訴人是否猶有餘裕採取必要之措施迴避本件事故?等與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認定至有關係之事實,既未於事實欄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月 18 週五 201913:53
小黃撞救護車,護士傷重死亡!救護車司機原審判業務過失致死,二審逆轉!

圖/摘自蘋果日報
- 1月 18 週五 201911:34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實質舉證責任

圖/臺灣高等檢察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