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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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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復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嗣於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該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法院應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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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未全部勝   訴。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是否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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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對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機會,達到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之實體利益。惟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債務人對於准為假扣押,且經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時,因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債權人之實體利益已獲保障,抗告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得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賦與雙方充分辯論之機會,以保障雙方程序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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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

   如果債務人認為此假扣押裁定不符合要件,可以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2401)。法院對此異議所為之裁定,倘若有仍不服,可在收到此裁定10日內提起抗告。若抗告成功,法院將廢棄原裁定,債務人就可聲請解除查封、返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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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扣押之意義

   依民事訴訟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此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假扣押」此名詞源自日語,「假」為「暫時」之意思。債權人為了保全將來之債權可以得到滿足,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過程中脫產或隱匿財產。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尚未起訴或起訴後尚未判決前,符合一定要件下,可以暫時查封、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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