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土地法第34條之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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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辛共有一建物,建物座落之土地係由甲、乙、丙、丁、戊、己、庚所共有。因甲負債,其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被法院同時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若建物共有人辛、基地共有人庚均主張優先承購權,誰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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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得否創設?

優先購買權依其效力可分為債權效力及物權效力兩種。基於物權法定原則,具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不得創設。至於具債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是否能創設,有不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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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共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共有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是否得聲請假處分?

又少數共有人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是否得主張假處分對抗多數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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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效力

優先購買權之效力有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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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義

不動產出售時,其他權利關係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性質為形成權。優先購買權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有效為基礎,如果無效,即自始不在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65年台上字第2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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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優先購買權須為兩次通知,實屬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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