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個人法益 (10)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小彬為嘉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小彬認為公司的資本全都是自己出的,盈虧也都是由他自己負責,所以將公司資金挪作私用,用來支付生活費,保險費等,小彬的行為是否已觸法?

 

文章標籤

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小華的配偶莫莫,最近早出晚歸,假日也常常加班,下了班之後訊息也不間斷。小華問莫莫是不是公司有發生什麼事情,工作量爆多,如果真的太累的話是不是考慮換個工作。莫莫對小華的問題,顧左右而言他小華愈想愈不對勁,決定偷偷跟蹤莫莫,發現莫莫跟公司的男同事有親密往來,且兩人相約出遊。小華等到兩人入住旅館時,會同警察及徵信社人員,由警察上前敲門後,小華立刻衝進去拍照蒐證,小華的行為是否違反刑責?

 

文章標籤

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阻擋停車=妨害自由?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文章標籤

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原判決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應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但事實卻僅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沿英才路南向及沿模範街西向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撞傷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情,就上訴人行經向上北路口時,如何與騎乘機車自模範街駛出,橫越英才路,欲進入向上北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依二車互相垂直之行車方向與車禍現場路況,上訴人何時始有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可能?依當時二車之行車速度與距離,上訴人是否猶有餘裕採取必要之措施迴避本件事故?等與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認定至有關係之事實,既未於事實欄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LN04_005.jpg

圖/摘自蘋果日報

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708404456u4b25.png

(圖/取自交通安全入口網)

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妨害名譽-加重誹謗罪

 男女朋友因交往感情糾葛嫌隙,一方將與他方有關性行為之對話,用電子郵件傳送多數人,是否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

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詐騙集團都是利用第三人的銀行帳戶,也就是大家常常說的人頭帳戶,是為避免遭查緝,在下手實施詐騙前,會先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早期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大都係用金錢購買。但近幾年來,可以因為購買人頭帳戶不容易,所以改用其它的理由,例如:運動彩券、民間信貸以及求職需要等等。在實務上,不論是偵查過程或是審理過程,大都並不會去特別探討當事人提供帳戶的原因。但是否所有提供帳戶的當事人必然成立詐欺取財的幫助犯呢?經起訴後,在地方法院被判有罪的機率極高,惟有些案件類型在高院翻案的機率會有機會的,因為每一個個案的實際情形、能提供之證據都不盡相同,不能一蓋而論。

 

文章標籤

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