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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發生碰撞,警方到場處理時,對甲、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經警方詢問後,認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為什麼甲所測得酒精濃度尚未達0.25,卻被警方移送法辦呢?

 

 

一、警員用回推計算來初步判定是否要移送

        倘若警員對行為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可測得酒精濃度,此時警方會依所測得之結果,回推計算行為人於一開始駕駛車輛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是否已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目前警員所採之計算基礎理論為「0.0628」。「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二、檢察官之做法

    實務上,檢察官大多亦引用計算公式,計算行為人自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行為人於行車之始,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為何,決定是否起訴。酒精濃度代謝率之計算公式並非僅有一種,目前法院可知有下列幾種計算方式:

   1.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

   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技士、王光全、何敏群合著之「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乙  文,認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與食後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0.018毫克。

 3.「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0倍,經數值單位之轉換,計算出「血液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加上血液酒精代謝率求出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再將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除以2,000,經數值單位換算,求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在卷可參。

4.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 ,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 /dl2100=0.00628mg/dl=0.0628mg /L )

 

三、法院角度

   法院認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若僅引用回溯推算之方法,因實驗對象之樣本是否足以反映我國國人平均之飲酒後酒精代謝狀況,已有疑問。況且人體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另外,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和個人身體因素息息相關,若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操控身體的能力進行測驗等等),僅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而認定被告駕駛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了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應參佐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及能否遵守交通規則等資料。至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研究報告

1.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2.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蔡中志。

3.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蔡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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