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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茲的父親向銀行借款200萬,其父不幸於民國91年1月間死亡,其父死亡時,小茲僅為13歲之未成年人,小茲之法定代理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代小茲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民國100年時,銀行對小茲的財產及薪水進行強制執行,小茲該怎麼辦?

 

一、小茲得主張僅以繼承其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據該條文規定,因小茲於繼承開始時,僅為13歲之未成年人,故小茲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小茲不用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其父對銀行之借款。

 

二、小茲固有財產被執行時,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本題,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小茲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就小茲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何謂「顯失公平」?

1.「謂顯失公平,應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不宜因被繼承承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亦屬顯失公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

2.「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判決)

 3.假使,小茲僅繼承為房屋之持分,銀行僅得就此房屋之持分為強制執行,不得因為小茲個人之資力,而認為有「顯失公平」之虞,是否有「顯失公平」係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四、小茲是否於此訴訟程序請求債權人返還已受領之薪資債權?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而已到期,且依移轉命令由債權人收取部分,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不得再對已收取之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已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

 

 

 

相關判決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判決。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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