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效力

優先購買權之效力有兩種:

(一)債權效力

1.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此契約仍然有效,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

2.土地法第34條之1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若依本條出賣土地,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5年台上字第853號)

(二)物權效力

1.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時,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2.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具有物權效力。

 

二、競合

1.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與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具物權效力的優先行使。

2.土地法第34條之1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發生競合時,二者皆屬債權效者。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明定其權利優先於其他共有人,且由基法無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所有權人購買,以達建物和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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