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假扣押之意義
依民事訴訟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此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假扣押」此名詞源自日語,「假」為「暫時」之意思。債權人為了保全將來之債權可以得到滿足,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過程中脫產或隱匿財產。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尚未起訴或起訴後尚未判決前,符合一定要件下,可以暫時查封、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二、假扣押之原因
1.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是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並非以假扣押之債權額為判斷標準,而係以債權人欲請求之金額為準。(相關判決:104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民事裁定)
三、何謂釋明?
1.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2.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倘若未提能裁定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供擔保之前提係對請求及假扣押的原因已釋明為前提。如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為已足釋明之欠缺。惟有經釋明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3.債權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釋明之程度
實務上,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通常以聽聞債務人有移轉財產之行為,而認為已達原因之釋明。
五、法院准許假扣押時,一般都會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金
因訴訟結果並無法預知,假扣押對於債務人影響甚大,為平衡雙方之權益,法院通常在准許假扣押時,會要求債權人提供一定擔保金,作為日後債權人敗訴時,債務人得向債權人求償之擔保。原則上係以債權人請求假扣押金額之三分之一計算其擔保金。例外情形得酌減。
六、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管轄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若本案已繫屬第二審法院,得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債權人在收到假扣押裁定30日內,要向法院提存所應繳納之擔保金,再向執行處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若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
相關判決
1.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民事裁定
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