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受遺贈人,承受乙無人承認之遺產,甲如何取得贈與物?

 

一、為什麼會有遺產管理人?

1.所謂遺產管理人係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或是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1177、§1178)。其目的係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告期限內承認繼承之繼承人及該遺產可能歸屬之國庫,並維護社會經濟利益而言。受遺贈人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若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或無法選任時,得聲請法院選任之。

 

二、遺產管理人及遺產執行人之區別

依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故遺囑僅能指定執行人並不能指定管理人。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時,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確定其範圍、數額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

 

三、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實務上通常會選任何人?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除考慮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較了解者,為優先選任。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若是合法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係遺債大於遺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因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僅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

 

四、結論

受遺贈人之權利,須以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始,選出後再對遺產管理人主張交付遺贈物。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4號。

2.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84號。

3.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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