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婚婚陷入死局,雙方已分居多時,此時是否繼續這段「婚內失戀」的關係?
一、分居是否屬法定離婚理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10種法定事由,很可惜的是,這10種事由並不包含分居。實務上分居多時,而訴請離婚之情形,大都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規定之適用前提為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則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分居多久並非判斷標準
1.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如夫妻之一方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他方固得訴請離婚。但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請求離婚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並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有以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96號)。
2.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並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 84 號 民事判決)
由此可知,分居多久並非法院裁判之標準,而係客觀上是否可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三、分居是否構成惡意遺棄
1.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若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算惡意遺棄(8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主張「惡意遺棄」之一方,必須證明有遺棄的事實,且此狀態正在持續中。所謂「正當理由」包含一方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有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須之情形(80年台上字第1864號)。
2.對於主觀上是否有惡意,很難探求當事人的真正想法。實務上認為若夫妻之間已經法院判決雙方應為同居,而其中一方仍不願意依照判決同居,即可認 為惡意遺棄。這就是為什麼「履行同居」之訴並不具執行力,而當事人卻訴請「履行同居」之原因。因此若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原因離去,他方得先位請求離婚,備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法院裁定應「履行同居」義務,一方堅持不願同居時,他方得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當事若惡意遺棄之事由相當明確,也可直接請求裁判離婚,而不用先經過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
3.若雙方係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夫妻一方願返家履行同居,嗣後仍不履行,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80年台上字第6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