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得否創設?

優先購買權依其效力可分為債權效力及物權效力兩種。基於物權法定原則,具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不得創設。至於具債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是否能創設,有不同見解。

一、肯定說

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本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如果是出賣整筆「共有土地」時,是否仍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實務認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時,對各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故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2.土地法規定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實務上認為「同一價格」係指「同一條件」,亦即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承諾之一切條件而言,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原買賣契約的一切條件。如有部分或變更買賣條件,則屬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有認為合併出賣之非共有土地部分,是否享有優先承購選擇權(想買可買,不想買可不買),或必須一併承購(不想買亦須買),始得謂係合法行使權利,非可一概而論,而應依原買賣雙方之意願及利益、共有土地及非共有土地之客觀上經濟價值、土地整體之利用關係等項,具體觀察判定之。

二、否定說

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購買」之條件,然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承買全部標的。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

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

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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