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共有一塊土地,甲持分百分之73,乙持分百分之21,丙持分五十分之3。丙以甲、乙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丙持該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該地變價分割。執行法院要向丙課徵多少執行費?

 

以該地價額五十分之3核定之

一、只有原告丙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嗎?

        本案係丙為原告,甲、乙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此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的被告是否可以持此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認為變賣分割的判決因共有物變賣的所得,性質上為共有財產的變形,仍屬原共有人共有,依確定判決,應按裁判所諭知的一定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即共有之賣的金錢,相互移轉應有部分而互負給付義務。雖執行名義上有原告、被告之稱,執行程序上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別,但實質上各當事人均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性質,故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被告,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二、應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之執行費,係以該地之全部價額核定或是以丙所受利益核定之。認為應以該地之全部價額核定之論點係因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共有人其中一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質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聲請,變價所得亦係全數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故應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核定之。然認為應以聲請人所受利益為計徵標準,係認為民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應以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故其執行費之核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課徵執行費。

 

相關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8號。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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