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借錢,乙開了張本票給甲,甲依法提示後乙仍不給付。甲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後,對乙聲請強制執行,因乙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甲取得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應該幾年換一次?
大部分的人常常說債權憑證只要每五年去換一次,債權就不會有罹於消滅時效的問題。事實上,這樣的說法是不正確的,並非所有債權憑證的賞味期不一定都是五年。
一、對民法第137條第3項的誤解
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債務人沒有財產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債權人可換發債權憑證,取代原來的執行名義。每五年時間快屆滿時,如債務人仍無財產時,可用債權憑證換發的方式來中斷消滅時效。但民法第137條第3項中斷起算時效期間為五年是有條件限制的,第一個必須是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第二個是原有的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才有此條之適用。
二、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要每三年換發一次
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並非5年。
三、以支付命令取得之債權憑證
以支付命令取得之執行名義,修法前,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故每隔五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可,然因104年7月支付命令修法後亡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已不具有延長債權時效之功能。須多久再聲請強制執行,要看此支付命令是依據何種請求權。
四、結論
所以債權憑證須多久換一次,要看手上的執行名義是什麼?是依據什麼請求權及程序取得?避免日後對債務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務之訴,主張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相關判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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