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兩地相鄰,A地為甲、乙、丙共有,B地為甲、乙、丁共有。甲乙丙丁是否能將A、B兩地合併後,如下圖分割之,以共有物分割申請辦理登記?

 

A

甲乙丙

B

甲乙丁

 

 

A1

A2

A3

B

 

 

一、協議分割,須符合原物分配方法

 1.共有人不完全相同的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然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協議分割須符合原物分配方法。因共有人既不完全相同,於他宗土地無所有權之人,自無法與他人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所有權,不符「原物分配」,故不屬民法所稱「協議分割」。

2.因此,上述之分割方法不符合「原物分配」,不得以共有物分割申請辦理登記。雖非屬民法協議分割之範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協議仍有效,其性質似屬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

二、裁判分割是否須符合原物分配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在裁判分割之情況是否不受原物分配原則之拘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現行僅有函釋解釋在裁判分割時,賦予法院有斟酌適用之權,與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不同。惟函釋僅能拘束機關,而不能拘束法院。

 

相關函釋

1.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3381號函。

2.內政部102年9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799號函。

主旨:有關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筆土地得否併同申請共有物分割調處?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乃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為何,民法並無規定,以原物分配、價金分配或價格補償交互運用,共有人間得自由協議決定。惟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民法第824條之1修正說明參照),乃共有人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於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土地為協議分割時,如採原物分配,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原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又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得否申請共有物分割,本部前已以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釋有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之共有物分割,實質上仍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自可參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二、至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關於請求就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為合併分割之規定,係對符合該條項規定情形之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方法,並賦予法院有斟酌適用之權,與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無涉,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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