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華的父親向銀行借款100萬,其父親於民國90年間死亡,小華於繼承開始時為18歲之未成年人。倘若銀行以起訴方式請求小華清償債務,是否等小華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才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

 

一、繼承人之限定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此規定適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於修正後關於繼承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

二、法院應自行為附保留之判決給付或是須由繼承人主張之?

   1.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

  2.有學者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改採繼承限定責任制後,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自應為附保留之給付判決,亦有學者認為仍由繼承人於訴訟中主張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才為附保留之給付判決,無論法院是否知悉,因抗辯權為攻擊防禦之方法,須繼承人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

  3.然李文賢法官認為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後,已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與修正前應由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承認者不同,法院已無不知悉繼承人是否為限定繼承責任之虞。因此,法院應不待繼承人為限定責任之抗辯,才為附保留之給付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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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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