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同意小成使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小成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審理結果,法院認為小成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應如何適用減免之規定?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項遞減免其刑。

 

一、法院認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是藉由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發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瓦解共犯結構,通稱「窩裡反條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對象,須符合同法第2條所定的案件,且必須是在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查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條適用之前提,是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如果檢察官不同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之適用,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之適用。因為檢察官將視該此案件之偵辦進度及檢察官之蒐證程度,衡量是否有將該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之適用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不同是,該條之適用,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只要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除有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在偵查中自白,仍無該條之適用。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1次犯行,認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卻未依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予以寬減,即有未合;原判決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

四、綜上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完全相同,適用要件亦不同,係為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如法院認為行為人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免其刑。

 

五、相關資料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

2.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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