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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愷透過保險經紀人公司向保險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自己的女兒小馨(剛滿7歲)為被保險人,投保變額萬能壽險。然該投資型保單未經過被保險人小馨親自簽名,由法定代理人小愷在簽名欄位簽名。事後,小愷因不滿此保險業務員招攬該保險契約時誇大投資報酬率,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評議,進一步提起訴訟,主張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試問,該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一、原告(要保人)主張

 1.此保險契約係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並未經其女兒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此保險契約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2.被告一開始向原告收取之保險費屬不當得利,請求加計法定孳息返還。

二、被告(保險公司)主張

1.原告未得被保險人同意,違反保險法105條第1項,故原告依該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費為不法原因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2.不當得利之起算始點,並非雙方成立保險契約,而係被告知悉被保險人未親簽之時,為不當得利之始點。

 3.原告蓄意隱瞞被保險人未親簽之事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賠償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所受之損害。

三、第一審法院判斷

1.該契約因無被保險人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無效。

2.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

 3.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雖被告於締約或核保過程有所疏失。原審認保經公司人員,僅代被告招攬系爭保險,並代為收受要保書,並不負責核保等情,實難期待其等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符合全部生效要件均知之甚詳,況本案被保險人剛滿七歲,原告即要保人依法為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特殊。再者,原告未為其他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屬為惡意受領人,因此認被告為善意受領人,不須附加利息還之。

四、上訴審法院判斷

1.「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應限被保險人親自為之,不得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

 2.經證人證詞,在目前實務上,若滿七歲的被保險人未親簽,則保險公司會認為此種情形屬契約有瑕疵,應會主張契約自始無效。本案業務員知悉被保險人係滿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簽約過程及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各情,並知之甚詳;又代理人因其明知其事實,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規定)。則保險公司不得主張在締約時,保險公司並不知悉被保險人未親簽之事實,故應自原告給付保險費之日起,加計利息返還之。

 3.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係就投資型保險契約,另特別規定於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時,該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僅須返還帳戶價值,而非返還所繳保險費及利息,應係考量投資型保險之保險人,已將要保人所繳用以投資之保險費,依契約約定投入投資標的,並已有盈虧,故規定返還範圍為帳戶價值,對雙方較為公允,且符合投資型保險特性;惟本件系爭契約既為自始無效,情形與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不同,故不以主張僅返還帳戶價值及法定利息。

 4.保險公司雖主張要保人有隱瞞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事實,以違反誠信之方式締約,致保險公司因信契約成立而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所認定保險公司應返還要保人之金額予以賠償。法院認為要保人係在保經人員面前代被保險人簽名,依保經人員之專業應注意事項,當場不覺有異,任要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保險公司之核保部門未究明該契約之效力,不能僅因代簽名,即認要保人有締約過失及侵權行為。

五、結論

1.保險法明定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限於被保險人為之,不能逕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2.倘若該契約若未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無效,要保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返還始點,為保險公司知悉非親簽之事實為起算點。另請求返還金額是否加計利息返還,端看保險公司是否為惡意受領人。

 3.目前該案上訴最高法院。

 

 

 

相關判決

1.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0號。

2.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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