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義
不動產出售時,其他權利關係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性質為形成權。優先購買權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有效為基礎,如果無效,即自始不在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65年台上字第2113號)。
二、內容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
1.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共有人數。所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72年台抗字第94號之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二)土地法第104條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權。其立法目的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 合一。
2.要件
(1)基地上有房屋之存在
若基地上無房屋之存在,而係工作物,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312號、77年台上字第1243號) 房屋縱未辦保存登記仍有本條之適用,因此建物仍具經濟價值,為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不能排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對於座落承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84年台上字第83號之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惟即未在該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自無前開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至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其內容僅在說明地上權設定之時間及範圍,與地上權人可否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無關。
(2)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不同
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屋,雖約定房屋所有權為出租人所有,仍無此條適用。(39年台上字第1313號)
(3)房屋所有人對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
限於對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房屋所有權對基地倘若為無權占有或係屬使用借貸之關係,則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665號、59年台上字第876號、69年台上字第1815號)
(三)土地法第107條
1.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其立法目的在扶植佃農為自耕農。
2.若承租耕地,並未非為耕作之目的,或未實際從事耕作者,無主張本條之優先購買權,因與本法扶植自耕農之立法目的不符。
三、舉證分配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44年台上字第7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