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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加重誹謗罪

 男女朋友因交往感情糾葛嫌隙,一方將與他方有關性行為之對話,用電子郵件傳送多數人,是否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

 

一、刑法第310條

1.刑法的誹謗罪分為「誹謗罪」和「加罪誹謗罪」,前者是以言語的方式為之,後者則以文字、圖畫之方式。相較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來說,在誹謗罪並無「公然」要件,取而代之是「意圖散布於眾」。也就是說誹謗罪並不以公然必要,就算是私底下,只要一方具有「意圖散布於眾」,即可構成。

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包含了捏造敗德事實及洩漏別人不堪隱私。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除因審酌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指摘或傳述內容外,尚應酌量指述時之客觀環境、因指述所生法益侵害程度等因素予以考量,且對於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而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即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3.「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4.「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自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實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且亦有礙不同立場之觀點,經由言論發表而充分揭露其意見,以使組成社會之每個人都能有了解、抉擇而激勵出析辨真理之機會。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要件時,中立之法院自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拘泥片斷文句而作為建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方法,諸如:誹謗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建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各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5.因此是否構成「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須針對個案具體認定,而非僅就文字認定。

 

二、何謂「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其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1.釋字第509號

2.被告不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只要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3.查證程度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四、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縱使所散布之事為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仍不能阻卻違法。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相關裁判

1. 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

2. 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

3.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1號。

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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