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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ETtoday新聞雲

 

 

救護車司機周健民於105年2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於重慶北路三段與哈密街交岔路口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周聖翔發生交通事故,周聖翔受有多處傷害,因而對周健民提起告訴。

 

            第一審,被告無罪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為被告周健民犯業務過失傷害後,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為本案被告是否具過失,因探究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倘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難令被告負過失罪責。士林法院認為被告未違反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被告駕駛於該事故之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停等至該街口幾呈淨空狀態無人車通行時,才起駛欲通過該路口。告訴人以極短3、4秒之時間通過路口,被告對此突發狀況無法及時反應而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
      告訴人駛出路口距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合計應為16.9公尺,以被告之時速計算,在30公里之時速來講,兩者僅相差約2公尺,如果是40、50公里的時速的話,被告反應與煞車距離明顯不足。所以當被告發現告訴人時駛出路口時,無法期待被告能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
       第一審法院認為駕駛人可信賴其他人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義務,採取適當之行動,對於不可知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除非他人的違規事實十分明顯,同時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措施,避免危險發生,才不能以信賴他人能遵守規則來免除自己的責任。本件,法院認為告訴人違規在先,且被告並無充足的時間來避免此事故發生,而認定被告不可歸責。被告無罪。

 


             第二審逆轉,被告有罪
       

         第二審法院認為「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由證據可知,告訴人進入此路口之速度不快,且係先進入該路口,而當時被告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意即,被告駛近該路口時,告訴人已進入該路口。則被告應可注意到側向會有遵守綠燈之車輛,而未注意,自有過失。
       本案縱使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特別通行權,然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之狀態下,對於側向會有遵照同規則第102條行進之車輛乙件,應能有所預見。未盡注意義務,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判決
1.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
2.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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