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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摘自蘋果日報

 

被告于榮忠為救護車駕駛人,與被告紀錦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載護理師邱美菁死亡、病患鍾阿秋受有傷害。被告于榮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認為被告于榮忠無罪。

 

第二審法院認為,刑法上之過失,應就各個事實,依個人情況為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職務,為概括推定。法院從救護車注意義務之辨明、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信賴原則、客觀歸責理論方面切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一、救護車注意義務之辨明

救護車為特種車,如依法開啟警嗎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等限制。其他汽車、慢車駕駛聽有此警號時,應避讓,此為救護車之優先路權。本件起訴書爰引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認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惟該函文不但將排除行車速率限制,限縮「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始得排除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復增加「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使救護車之駕駛人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且必要之任務時,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顯係加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規範,無法作為被告應注意之義務之依據。

二、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1.救護車駕駛人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雖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注意義務。

2.被告于榮忠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其車速原本高達每小時103.8公里,在事故發生前,甚至已減速至每小時53.5公里,接近速限。足徵被告于榮忠雖執行緊急任務,在不受號誌限制,欲通過系爭交叉路口時,已大幅降低行車速度,並未高速行駛,顯見被告對於其超速、闖紅燈可能造成之風險,已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

3.同案被告紀錦銘駕駛之計程車自超過停止線至撞擊救護車,僅約1秒左右之時間,同案被告紀錦銘是在一瞬間即撞上救護車。事出突然,被告于榮忠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且系爭救護車係被從左後車尾撞擊,已無有效之閃避舉措。依當時情形,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三、信賴原則

1.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2.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3.被告于榮忠於發生系爭車禍前未看見同案紀錦銘所駕駛之計程車,救護車即遭該計程車撞擊左後車尾處,被告無法預見系爭計程車且被告于榮忠已注意左右及 前方車輛之動態,更在通行系爭交叉路口前,大幅降低行車速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亦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四、客觀歸責理論

1.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

2.救護車為特種車,為緊急救護之目的,可能於執行任務時,伴隨程度不一之危險存在,而在合理之範圍內,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

3.被告于榮忠駕駛之救護車係於執行任務中,縱有超過速限、闖紅燈之行為,亦為交通法規特別容許之,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且被告雖有闖紅燈、超過速限之行為,然在經過系爭交叉路口前,已大幅減低行車速度至接近速限,降低因闖紅燈及超過速限所導致之風險被告無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同案被告紀錦銘聽聞救護車之警報聲,卻未避讓,直接撞擊系爭救護車左後側車身,結果之發生顯係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被告于榮忠客觀上亦無可歸責性。

           內容節錄自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檢察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駁回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

1.原審於不採納交通部前開函示前,應函請交通部說明該要件存在之理由與考量,再討論援引或排除「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之要件,始為允妥。
 2.原判決引用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惟上開判決意旨,係針對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始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對於駕駛得不遵循既有交通規則之救護車 輛行駛之駕駛人,是否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恐有研求之餘地。
 
二、最高法院認為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審酌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 按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並基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妥切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釋示見解之拘束。原判決就上開第二六一七三號函將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排除救護車行車速率限制之規定,限縮於「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復增加救護車駕駛人「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如何係增加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義務,該函之論理如何顯乏依據,如何有違背緊急救護需求之制度設計目的,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等節,已詳加說明其理由,因而不採納該函之見解,於法並無違背。
 3.原判決引用判決之意旨,說明被告駕駛救護車之行為,既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特別規定,本件如何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所為論斷及法則之適用,洵無不當。

 

 

 

判決

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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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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