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應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但事實卻僅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沿英才路南向及沿模範街西向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撞傷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情,就上訴人行經向上北路口時,如何與騎乘機車自模範街駛出,橫越英才路,欲進入向上北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依二車互相垂直之行車方向與車禍現場路況,上訴人何時始有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可能?依當時二車之行車速度與距離,上訴人是否猶有餘裕採取必要之措施迴避本件事故?等與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認定至有關係之事實,既未於事實欄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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