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對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機會,達到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之實體利益。惟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債務人對於准為假扣押,且經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時,因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債權人之實體利益已獲保障,抗告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得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賦與雙方充分辯論之機會,以保障雙方程序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二、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院無須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1.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因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須送達債務人,該債權人提起抗告時,倘亦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扣押情事之債務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債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抗告法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2.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裁定具隱密性,係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基於此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以維持,即無須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2.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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