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保險公司遇有理賠疑義時,除拒絕給付之方式外,會和當事人簽訂同意書的方式,來免除後續之給付之責。當事人簽立此同意書後,是否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於此類的案件,均主張此同意書具和解之性質,當事人則主張同意書屬附合契約。對於此種同意書之性質為何?實務依據和解書之容容有不同見解。

 

一、此同意書無效,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此同意書具定型化契約之性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1.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2.本案件中證人稱:『其他相同情形,我們也是用同意書讓保戶來簽立。保戶同意我們的協調,我們就請他簽立同意書,如果沒有協調,就透過訴訟解決。』法院認為空白的同意書係保險公司單方製作用於與不特定保戶發生理賠糾紛時,要求保戶簽署之契約書面,係保險公司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型爭議而訂定之契約,保戶並無變更磋商之餘地,保戶如不接受,保險公司即拒絕理賠,而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有失衡平原則,其性質與附合契約無異。

 3.本案之保單條款內容並無限定門診治療之次數,然系爭上訴人單方所書立之同意書,其限定被上訴人每月最高僅能請領6次門診醫療保險金,其他請求權如已發生應予拋棄,如將來發生亦不得主張,顯違反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明顯「不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一紙單方制式之同意書,即免除其大部分保險金給付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4.保險公司主張,此同意書之約定係屬特約條款。法院認為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縱可解釋為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惟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之意旨,該特約條款之約定,仍不能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

 

二、此同意書有效,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此同意書非定型化契約條款。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

1.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

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是若契約條款並非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預先訂定之契約,而係在兩造充分認知下,合意個別磋商而得,即非屬一般性條款,尚難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2.本案同意書內容係在兩造認知之情況下,經個別磋商、退讓協商下所得之結論,尚難認屬單方面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賠款同意書之內容既係經兩造相互磋商、退讓協商而得,當事人並非無選擇締約與否,其內容非附合契約條款。故此同意書僅係兩造針對本件車禍之個案事故所生之理賠為協商,非屬保險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之情形不同。

3.此同意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結論

  保險公司因個案理賠爭議事項不同,被保險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或切結書,內容亦各不同。同意書內容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必須就個案探討,不能僅依此同意書或切結書係保險公司單方面預先擬定,而認為必屬定型化契約。和解書內容是否構成保險契約條款之一部或僅為個案協商之結果,會構成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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