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對未成年乙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應賠償新臺幣100萬。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甲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追加乙之父母及第185條第1項加共同行為人。就甲追加之部分,法院應否命其補繳裁判費?
(一)甲就追加之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訴附帶民事,免繳裁判費,然此範圍以移送前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為訴之變更、追告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之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民國103年11月19日)
(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起訴要件不合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18號)
二、甲、乙同為原告,依附帶民事對丙起訴,請求丙各賠償甲500萬、乙100萬。裁定民事庭審理後,甲、乙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丙賠償甲400萬、乙200萬。就就之擴張部分,是否應命乙補繳裁判費?
甲、乙共同為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丙提起訴訟,甲、乙之請求權各異,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別計算。甲減縮之100萬與乙擴張之100萬,乃不同請求權。乙擴張之100萬既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繳交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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