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酒駕而被判有期徒刑陸個月,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前往地檢署欲辦理易科罰金時,卻遭檢察官拒絕而發監執行。檢察官可以不准易科罰金嗎?

 

一、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可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由此可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不由法院決定能不能易科罰金,法院判決所能決定的,只是「執行檢察官決定可以易科罰金時的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許,係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的實際情況來決定。並不是法院在判決記載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必須為易科罰金之決定。由此可知,縱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

二、如何救濟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在判決主文中諭知「刑度」與「易科罰金標準」的法院。然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此裁量時,其判斷程度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應尊重並維持檢察官的決定。

三、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標準

    實務上,為了統一「酒駕案件是否發監執行」的判斷,曾研就決議: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非有「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簡稱為高檢署發監標準)。高檢署發監標準,兼顧了社會常情(食用麻油雞)、社會安全(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事故)、行為人是否經常性酒後駕車或因此而自主改善行為(3年再犯或接受酒癮治療),並且授權檢察官檢視是否有其他原因可以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以達到矯治的效果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本院認為是個合於「比例原則」以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立法目的」的標準,應該予以尊重以及接受。

 

 

相關判決

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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