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擋停車=妨害自由?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事實

甲不滿乙欲將小客車停於自家門口前,於乙欲停車之際,甲持續站立在該車車頭,阻擋乙停車,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案例分析:

一、本案乙欲停車之門前係沒有劃設固定車位,亦沒有劃設紅色禁止停車線,係在白色路面邊線內之空,為人車皆可使用之公共場域,任何人均有權在該處為任何活動,包含路邊停車或站立該處。若有2人以上有意在同一公共場域活動且互有牴觸時,以先行到達該公共場域者,享有在該公共場域活動之權利,而後到者應等先到之人完成在該公共場域之動作後,始得循序接後在該公共場域進行活動,此為原審及上訴審所認之事實。

二、然原審認乙係先行駛至該處,而正執行路邊停車之動作,甲係於其後始自門口臺階處走出,站立於接近乙所駕駛車輛前處之公共場域,故意防礙乙實行路邊停車之前移動作,故認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

三、上訴審則認為乙在抵達該處停放前,甲已先行站立而使用該空地,甲係屬行使合法之權利。雖乙有打算將車輛停放該處,且已將車輛往該方向移動,然既未抵達該處,即遭甲搶先合法駐足站立前在,甲本無禮讓之義務。且車輛後方之空地,並無人車駐足或停放之情事。雖乙不得往前移動,尚非不可往後移動及停放。上訴審認乙無要求甲離開之權利,且其車輛非不得往後,難認乙有何權利被侵害。該地為開放空間,且乙之車輛亦未完全遭堵住而無法動彈,縱令因移動空間受限,而需多幾次挪移方向盤方能順利移開,相較於車主為爭取停車位置,多不願放棄需多次旋轉方向盤方能停入之小空位等情事,本於刑法謙抑原則,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刑法所指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無依刑法第304條加以科處之餘地。

四、阻擋停車或妨礙車輛進出是否構成強制罪,須依當時情形而論。

 (一)被害人在現場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    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駕車橫停車道中央以堵住車道去路之方式,使上開12號車位前方之車道本可供人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之告訴人無法經由該車道離去,致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二)被害人不在現場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或雖不以直接施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然若行為人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或延續程度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制手段,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2.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車輛停放在其倉庫前,致其無法停放、進出,而將車輛阻擋在告訴人車輛旁之行為,然被告為此「行為時」,告訴人 並不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間接對物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又若認 「被害人不在場」亦可成立強制罪,則告訴人在被告不在場時,將車輛停放在其倉庫前,是否亦妨害自由進出該倉庫之權利,而成立強制罪?蓋衡以現今都市停車位緊俏,時常可見用路人為一時自己便利,在禁止不得停放車輛之地方違規停車、或併排停放車輛,此或多或少均足影響他人通行之權利,且此等用路人在停放之際,又豈有不知將會造成他人通行不便之理,惟此既可透過警方以行政開單或拖吊處分排除,即不應率爾以社會秩序之最後防衛手段即刑法強制罪來加以處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3.亦法院持不同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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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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