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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華的配偶莫莫,最近早出晚歸,假日也常常加班,下了班之後訊息也不間斷。小華問莫莫是不是公司有發生什麼事情,工作量爆多,如果真的太累的話是不是考慮換個工作。莫莫對小華的問題,顧左右而言他小華愈想愈不對勁,決定偷偷跟蹤莫莫,發現莫莫跟公司的男同事有親密往來,且兩人相約出遊。小華等到兩人入住旅館時,會同警察及徵信社人員,由警察上前敲門後,小華立刻衝進去拍照蒐證,小華的行為是否違反刑責?

 

蒐證行為正當性

一、警察之行為

     警察不能未經當事人之同意而進入房間,若莫莫是自行開門,在實務多數上會被認定有同意搜索,除非莫莫能舉證有不同意之情形。另外,警察在沒有搜索票之情形,不能進入房間,最多僅能查明身分,對目光所及之處是否有不法情事發生,若無不法情事,則於查明身分後即應離去。若強行進入,則警察警方進入具有私人住宅性質所實施之臨檢程序,即有瑕疵。

二、衝入旅館房間之行為

實務認為,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屬住宅性質(69年台上字第1474號),並非公共場所,原則上警察也不能隨意進入,除非警察有搜索票或是得到當事人的同意。故小華未得莫莫及其同事的同意而進入,可能構成侵入住宅罪。

  

三、竊聽竊錄、翻拍手機訊息、照片之行為

  1.有關竊聽竊錄之行為,「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

  2.如果是未經同意,登入配偶設有密碼之手機、電腦,可能構成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如果有複製相關訊息、照片或將行車記錄器之檔案取出,可能構成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記錄罪。

3.對於是否構成上述之罪名,在於實務對於基於配偶外遇之蒐證,是否屬於該條所稱「無故」,有不同見解。

四、非法取得之證物是否有證據能力

  1.實務認為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如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2.因通姦或相姦行為的證據之取得,本來就較為困難,夫妻之一方本於查證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於對方私人領域有極為輕微之侵犯,雖未以合法手段取得之證據,違反法律保障個人隱私權利之意旨,其取得證物仍有證據能力。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4號判決。

2.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

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

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

5.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6.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

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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