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共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共有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是否得聲請假處分?

又少數共有人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是否得主張假處分對抗多數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一、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得聲請假處分

1.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然少數共有人得依優先承購權承購此土地,此屬不同二事。

2.不動產登記具公示性及對世效力,若多數共有人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則少數共有人就該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之請求權,因系爭土地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且若買受之第三人主張善意受讓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少數共有人之權利狀遭受無從回復之損害。故不得因為多數共有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權利,而認為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若合於假處分之要件,法院應為假處分之裁判。

3.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如何計算?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假處普,請求禁止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所受之損害,為其假處分執行至本案訴訟事件終結止,期間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二、少數共有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多數共有人為移轉之處分,並無法阻止多數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1.依最高法院見解,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相對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假處分。亦即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2.然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係屬其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權利。如共有人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共有人得聲請保全程序。然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即禁止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仍需符合要件。

3.縱少數共有人因符合假處分,而禁止多數共有人處分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但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欲處分者,並非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少數共有人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多數共有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

 

相關裁判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4.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相關法條

1.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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