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害人應擴張解釋尚包括「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1.按「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體系及立法目的,該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加害人」不應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應擴張解釋尚包括「其他依法應負賠償債任之人」,始符保犯罪被害人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33號)

2.92年度抗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認為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由此觀之,係避免本法規所保護之被害人,無法及時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而使其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且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7條第1項,皆係針對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規定,且由第8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及第10條第2款規定,可知該法係將實際為犯罪行為之人規定為「犯罪行為人」,而非「加害人」。基於本法之體系及立法目的,應肯認加害人不僅於犯罪行為人。 

二、相關裁判
1.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553號民事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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