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復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嗣於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該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法院應否准許?

 

一、法院應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3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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