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若有未成年子女,對於子女的「親權」與「探視權」如何行使,成了重要的課題。通常未任親權之一方,會享有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然而若發生了離婚後擔任親權之一方百般阻撓他方,致他方無法探視小孩時,此時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嗎?

 

一、離婚協議書所寫的探視方式

       離婚協議書所寫的探視方式,有一種僅供參考的性質,因為縱使其中一方不遵守,也無法拿此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此時,就可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決定會面交往的方式。若事後發現有妨害子女最佳利益的情況,仍可再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法院裁定

          對於會面交往無法達成共識時,可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法院裁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若一方不履行時,得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或聲請強制執行。

三、履行勸告

       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後,如果對方仍不配合辦理,可向法院請求履行勸告或聲請強制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規定:「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此規定係避免貿然採取強制執行手段所引發當事人間之尖銳對立。

        法院受理履行勸告事件後,分別通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瞭解不能自己履行之原因,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若兩造就執行名義之履行無法達成共識時,兩造是否願同意會談,改以試行方式進行會談。經二次會談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經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停止勸告者,則終結勸告程序,由債權人決定是否聲請強制執行。

三、強制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法院應審酌之事事,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彈性擇一或合併使用直接 強制或間接強制方法。將未成年子女直接強制執行由未任親權之一方之會面交往已有正當的法源。實務運作上,法院第一時間並不會直接用直接強制之方式,而係處以怠金(間接強制),使他方能遵守法院之裁定。如果間接執行幾次都無法達到目的,才可能採取直接執行之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主觀拒絕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拒絕會面交往,因擔任親權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31號裁判)。會面交往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執行方法尊重子女意願。若子女無意願或身心狀況不適合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時,任親權之一方,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未能依執行名義,應屬正當理由,法院不得對其採取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於此情形,未任親權一方無法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非擔任親權一方拒絕履行所致,法院依法不得處以怠金,因縱處以怠金,亦難未促使其自行履行義務之的目。

 

相關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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