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案情摘要

相對人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再抗告人盧哲瑋、卓明金負有對相對人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外,另自離職後2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中德公司相類似或競爭之工作,亦不得唆使或利誘中德公司之員工離職。再抗告人盧哲瑋、卓明金自相對人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前往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大陸地區保利協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任職,違反協議書之禁止洩密、刺探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為一定行為。

 

一、何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就爭執的法律關係,先暫時作出結論,使聲請人之權利得暫時獲得保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另外須有「保全必要性」。另外本案涉及營業秘密,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二、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法院須就聲請人因此處分所能獲的之利益,其不許此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此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公益等原因,作利益權衡。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才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原審對競業禁止之看法

  1.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競業禁止條款,相對人並未給予再抗告人合理補償,該條款因未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而依法無效。相對人禁止及限制範圍並未敘明產業類別,顯然過於廣泛且不明確,已逾越避免洩漏營業秘密之所需之行為,難謂有勝訴可能。

2.惟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3.況勞基法第9條之1關於競業禁止規定,係於雙方協議書訂定後之1041216日甫增訂,本案判決是否適用該條規定、適用結果如何,尚屬不明,自難以之逕謂相對人之請求無勝訴可能性。又相對人於本院聲請程序中,其營業秘密不致受侵害,及確保再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條款,相對人提供相當金額,作為本件之競業禁止補償金。準此,此與事前訂有代償措施之情形並無二致。 

4.本件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則相對人公司將因再抗告人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營業秘密一旦遭洩漏,恐將影響相對人之競爭優勢,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競業禁止期間約款,乃防免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處於高度洩漏風險之必要手段,是本件縱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再抗告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2年之工作損失,較之相對人之損害而言應屬輕微。況相對人已陳明願供相當金額作為本件之競業禁止補償金,顯然不致使再抗告人所陷之困境或損害大於相對人。

四、最高法院維持原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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