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莫去一家公司面試,負責面試的主管對小莫的印象很好,問小莫是否願意和公司簽立三個月的試用期,如果試用期間表現的不錯,三個月後公司會聘用小莫為正式員工。小莫心想,勞動基準法並沒有規定有試用期,公司可以跟勞工約定試用期嗎?試用期滿後,公司隨便給一個理由讓我離開,這樣我的保障在哪裡?

 

一、是否可以約定試用期,有時間之限制嗎?

現行勞動基準法未禁止試用期之規範,一般企業雇主僱用員工時,僅能對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而無法實際得知該員工之工作能力為何?因此,如雙方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因工作性質有試用之必要,實務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行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

 

二、試用期間,雇主終止權之行使較為寬鬆

1.目前法院對於試用期之約定大多認為係「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應視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階段,這此期間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並不用具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終止事由,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的彈性,以所試用之員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2.試用期間,雇止終止權之行使,在實務上法院多數見解是不須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限制,若認為其此兩條限制,法院大部分也會從寬認定,這問題並未形成統一見解。雇主之終止權行使之時間限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見解:「參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行使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屆滿,其終止權之行使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三十日內行使,即屬相當。」

 

三、雇主仍遵守其他程序要求

        雇主在試用期間,縱使終止權之行使較為寬鬆,仍應遵守相關程序要求,勞動部認為,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17條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

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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