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莫與經紀公司簽訂合約,不得自己或與第三人簽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有酬性表演。經紀公司認為小莫有違反契約之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將文書送往小莫設籍之戶籍地址,可是小莫並未實際居住此戶籍地址,法院之寄存送達合法嗎?

 

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看該戶籍地址是否為小莫是住所或居所

 

一、戶籍地址不等於住所

    法院認為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地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戶籍地址僅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但戶籍地址不等於住所,並不代表不等於居所,若當事人長期居住國外,回國時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時戶籍地址雖非屬住所,卻可能符合民法第22條居所視為住所之情形。若該戶籍地址符合居所視為住所之情形,法院文書送達該處時,亦屬合法。

二、何謂住所?

1.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故有二要件:一為有久住之意思,二為有居住之事實。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

2.住所之廢止,民法第24條規定須具備主觀廢止之意思及客觀離去的事實。如果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因此當事人抗辯送達不合法,因戶籍地址非住所時,法院會根據當事人是否有將日常生活留置於該地,與居住該地之家屬是否有連繫之情形,綜合判斷該戶籍地址是否為住所,當事人有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如果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三、住所和居所之差別

     住所和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為「久住的意思」,有久住的意思為住所,無久住的則為居所。居所有時得視為住所(民法第22條)或是當事人就特定行為選定的居所(民事第23條)。如果甲和乙發生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訴訟,甲因常不在家,委託朋友收信,則朋友之地址即為選定居所。法院文書送達於居所,亦屬合法送達。

四、訴訟文書的送達以住居所地決定為主

住所是用來決定自然人法律關係的準據點,而非以戶籍地址為主,所以法院的訴訟文書送達地為住所而非戶籍地址。若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登記戶籍,法院將法院之文書送達於戶籍地址,送達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又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圍大於「住所」,不能僅以戶籍地址非當事人之「住所」,即謂亦非其「居所」。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效力為住居所,只要戶籍地址符合住所或居所,其送達即為合法。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

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

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

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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