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地在日據時期為甲、乙、丙、丁、戊5人共有。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A地之地籍謄本登記之共有人仍為甲。乙之繼承人繼承A地後,欲分割該地,因無法協議,因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有關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部分,實務上如何處理?

 

一、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無繼承人之情形

(一)若為無人繼承,應以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認為:「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了無疑義。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二)因此在共有人死亡,無人繼承之情形,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且無先經繼承登記即可由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

 

二、有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

 (一)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若以死亡之原所有權人列為當事人而為起訴時,實務上常見之處理方式請原告撤回已死亡之人,命追加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或逕變更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然此部分有疑問的是,起訴前已死亡之人,為當事人能力,對其起訴並不合法。然法院是否還能將不合法之訴撤回或變更之?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曾對此情形有過討論。該研討結果認為:「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

  (三)另外,對起訴前已死亡之原所有權人撤回起訴,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體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認為,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三、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形

如果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此時無庸將已拋棄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如果所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則依無人繼承之方式處理。

 

四、如果有上開情形,原告不依法補正當事人,因原告對於已死亡之被告起訴不合程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對已死亡者部分之起訴。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對於他共同訴訟之人,因未以全體共有人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全部訴訟。

 

相關資料

1.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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