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共有一塊土地,因對分割方案協議不成,乙以甲、丙為被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應由繼承人為承受聲請

 1.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除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依同法第173條訴訟程序例外不停止。

2.如共有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為承受之聲請,如其中一位繼承人不為承受聲請,法院可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若未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則不得聲明承受,若未繼承該不動產之人為承受聲明,則法院應駁回該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全體繼承人如承受聲明後,才為分割遺產之情形,又該如何?

 1.如先由全體繼承人先為承受聲明,後因分割遺產之關係,僅部分繼承人分得該地,因當時繼承人為承受聲明時係屬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縱後來未取得該地,其當事人地位不受影響。

 2.未取得該地之當事人,是否可撤回承受聲明?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時,已成為訴訟當事人,其事後撤回承受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若未取得該地之繼承人,應由取得之人承擔訴訟。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對於未取得之人撤回訴訟,此撤回之效力如何?座談會審查意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不包含起訴或撤回起訴之行為。若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基於保障被告得受本案判決之權利(撤回同意權)(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參照),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原告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一人或數人或全體撤回起訴,其撤回不生效力。」因此應該取得之人承當訴訟,未取得之人即脫離訴訟。

 

三、如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後死亡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告,原共有人於死亡後,將其應有部份移轉於第三人,於第三人尚未承當訴訟前,原共有人之地位未改變。此時,應命繼承人為承受訴訟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與第4項辦理。

 

 

相關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年度上更()字第22號裁定。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

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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