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發現其妻子在通訊軟體上跟另一位男子有頻繁的對話,丈夫對此起了疑心,於是不僅在妻子車上黏貼GPS外,還複製妻子車上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檔案。

 

通姦除罪化,仍無法免除民事責任

 

一、複製妻子車上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檔案可能構成刑法第359條

 1.法院認為行車紀錄器是供車輛行進、錄製週邊狀況的器材,主要目的在藉由錄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卻也因記錄行車之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事之行車路徑等等,攸關其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因此如何取得,仍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

 2.又因妨害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 23 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

 3.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義務,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

 4.另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

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1.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

2.因此,私人違法蒐證,法院係衡量取得之手段是否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之,侵害之不法程度為何。在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於程序上利用之利益,來決定是否有證據能力。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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