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甲有一A地,生有一子乙,乙生有一子丙。未料乙於民國106年死亡,甲於民國107年死亡,丙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此時丙是否具代位繼承之資格?

 

一、代位繼承

1.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之性質有代位權說及固有權說兩種。

2.代位之原因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1145),拋棄繼承不包含在內。如果假設甲先死亡,乙拋棄繼承,則丙不得主張代位繼承。

3.若乙早於甲死亡,丙係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日後是否可主張代位
繼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代位繼承係以
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
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
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
產拋棄代位繼承。」固有權說認為此代位權,乃本於其自己固有
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承襲被代位繼承人
之地位而已。
4.故丙仍得主張代位繼承。

 

二、再轉繼承

1.按再轉繼承者,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又發生死亡事實(被再轉繼承人),而再由其合法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之謂。(實用土地登記案例研析2 鄭竹祐107.01 p207)

2.再轉繼承人對被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於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如有部份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如何認定繼承人?

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此種情形與親等較近之直係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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