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受雇於A商行多年,嗣後轉至C公司服務,勞工保險自A商行投保單位轉出後,隔日即轉入C公司投保單位。C公司是由A商行負責人乙之配偶丙成立,乙為C公司股東之一。C公司經營與A商行相同之業務,並於名片將A商行之名字並列。此時甲得否主張於A商行及C公司之工作年資以達25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甲受雇於A商行及C公司之服務年資是否能累計?
一、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20條、第57條但書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之年資可合併計算。
1.從原公司離職後,三個月內與原公司重新定契約或繼續履行原契約。
2.公司改組或轉讓時,商定留用之勞工,其留用勞工之年資,新公司應予承認。
3.受同一雇主甲公司調動至乙公司,年資應合併計算。
4.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二、同一雇主之認定-實體同一性
實務上判斷是否為「同一雇主」、「同一事業」,不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為相同之人格為形式認定,而是以二法人或事業單位間,有無實體同一性為判斷。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三、公司是否得拒絕員工主張退休
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係勞工的既得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毋庸徵得相對人之同意。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到雇主之同意。雇主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而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若預先與雇主簽訂拋棄退休金之協議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協議無效。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453號
2.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