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上常常播報肇事逃逸的事件,有許多時候是因為酒駕之情形又撞傷別人,為了避免多一條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選擇離開事故現場。但也有一些是認為兩車並無碰撞或是自己沒有肇事責任而離去。法院是怎麼去認定肇事逃逸的呢?

 

肇事逃逸,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有三大重點: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而實務對此三大重點見解如何?

 

一、肇事

所謂「肇事者」,係指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對車禍發生有「條件原因」的人,不以直接碰撞無必要。「肇事」指客觀上已發生車禍,不以駕駛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是否應負刑責為必要,因為肇事責任之歸屬,是下一順位的事情。本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所以縱使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責任,只要有致人死傷且逃逸之行為,可能會成立本罪。

二、致人死傷

主觀上須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有所認識,且該死傷的結果,是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才有即時被助之必要。若事後才發現的傷害,非發生當時所能察覺到的,則毋須課予肇事者留置現場救助的義務。所以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應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之可能,「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可。

三、逃逸

「逃逸」是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可委託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者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相關人員知道其真實身分、或是得到被害人同意後才能離去。行為人不能憑自己單方面判斷被害人沒有嚴重傷害,或自認為會有警、護人員到場,就自行離去。如果單方面判斷被害人並無受傷而離去,仍構成本罪。總之,要讓大家能找到肇事的人。

 

四、結論

    縱使未直接發生碰撞,是因閃避而跌倒,仍為本條所稱「肇事」。則「肇事者」應留待現場等候,不得擅自駛離。如擅自離去,縱使是無碰撞或無肇責之情形,仍構成肇事逃逸罪。簡單說,就是要知道自己肇事,被害人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結果不留在現場救護離去,就會成立肇事逃逸罪。若發生交通事故,儘量留在現在等警、護人員到場處理,避免後續不必要的麻煩。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

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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