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華騎乘機車時,被警察攔下來。警察打算對小華進行酒測,小華認為自己沒喝酒,可以拒絕酒測嗎?小華拒絕酒測時,警察應告知小華拒絕酒測的「結果」嗎?

 

一、警察任意實行酒測,駕駛人得拒絕酒測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須是已發生危害或是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酒測。倘若客觀上並沒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情形,而警察逕自施行酒測,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駕駛人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駕駛人其拒絕酒測檢定,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得對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二、警察合法施行酒測,駕駛人拒測之時候

1.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2.執行人員必須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三、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

   1.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屬程序上重大瑕疵,得訴請撤銷該處分。最高法院有認為:「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2.若告知吊銷其駕駛執照,對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未告知。對於此部份有爭議,有些法院認為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有些法院則認為,此程序上縱然有些微瑕疵,即難認此瑕疵為重大,況「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乃不得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並非處罰,自非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

3.未告知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種講習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相關規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3.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相關判決

1.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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