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為夫妻,結婚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人育有丙、丁、戊三子。甲死亡時遺有財產5000萬,甲之婚後財產為4000萬(一棟房屋及存款),婚後負債為400萬,乙之婚後財產為0萬。倘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各繼承人所能分配到之遺產有多少?

 

一、乙依民法第1030之條1得請求1800萬元。

 1.依民法第1030之條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2.甲之婚後財產為4000萬、婚後負債為400萬,乙之婚後財產為0萬,故乙得請求1800萬元。(4000-400)/2=1800

二、乙不得請求移轉甲婚後之房屋

  1.倘若甲婚後所取得財產之房屋價值為1700萬,乙是否能主張因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1800萬,故請求繼承人移轉該屋於乙?亦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以請求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行使?

2.實務認為『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依上開條文既規定其差額應平均分配,應屬債權請求權性質,已如上述,自不得由夫妻一方依物權請求權,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

3.因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性質,故乙不得請求繼承人移轉交屋甲婚後之房屋。

三、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是否應扣除其應繼承分例四分一

  1.「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共同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若兼具繼承債權人或繼承債務人資格時,尚有令其存續之必要,故債權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無所謂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自無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

  2.因兩種請求權性質不同,可以併存,故乙不須扣除應繼承比例四分之一。

四、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1.「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該分配請求權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2.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進行清算時,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僅有繼承人須分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

五、各繼承人可分到財產為700

  (5000-1800-400)/4=700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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